⒈ 后因以“邦宪”指国家大法。
引《诗·小雅·六月》:“文武吉甫,万邦为宪。”
毛传:“宪,法也。”
唐韩愈《顺宗实录一》:“宜加贬黜,用申邦宪。”
宋曾巩《张颉知均州制》:“内不能统齐士吏,外不能绥靖华夷,致兹绎骚,自干邦宪。”
清严允肇《送宋荔裳按察四川》诗:“大夫秉邦宪,兢兢志靡他。”
⒉ 借指执法官,如御史大夫,刑部尚书、侍郎等。
引唐韩愈《为裴相公让官表》:“既领臺纲,又毗邦宪。”
马其昶校注:“陈景云曰:元和十年, 晋公以中丞兼刑部侍郎,故曰又毗邦宪,非别除也。”
唐韩愈《祭马仆射文》:“公兼邦宪,以副经纪。”
旧注:“十二年,以摠兼御史大夫,充淮西行营诸军宣慰使。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