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帮信罪:虚拟货币交易采用现金方式能否推定主观明知

更新时间:2023-12-31 13:31:45
简介 作者:曾杰律师,林安琪律师 导语: 在虚拟货币交易中,用现金交易的方式买入电信诈骗、网赌平台等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所获得的“赃币”,是否因此意味行为人明知是“赃币”,从而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要件? 从帮信罪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来看,应当回归到该问题的本质——虚拟货币的现金交易是否明显违背市场规律而属于“明显异常”的交易方式。 若在虚拟货币交易中,现金交易较线上...

作者:曾杰律师,林安琪律师

导语:

在虚拟货币交易中,用现金交易的方式买入电信诈骗、网赌平台等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所获得的“赃币”,是否因此意味行为人明知是“赃币”,从而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要件?

从帮信罪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来看,应当回归到该问题的本质——虚拟货币的现金交易是否明显违背市场规律而属于“明显异常”的交易方式。

若在虚拟货币交易中,现金交易较线上交易明显困难,例如交易双方异地,距离较远,则属于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,若现金交易较线上交易并非明显困难,例如交易双方是同城的亲友,则不属于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。

当然,还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。

正文:

1.虚拟货币现金交易是否属于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?

电信诈骗、网赌等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虚拟货币即本文所称的“赃币”,收购者在与犯罪人交易过程中,“赃币”实现了向现金的转化,收购者为犯罪人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。《刑法》第287条之二规定,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,情节严重的,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即帮信罪。因此,买入虚拟货币被指控帮信罪的辩护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“明知”购入的虚拟货币是“赃币”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第十一条规定了六种推定“明知”的具体情形。其中第(三)项是“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。”因此,交易价格没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,采用现金交易的方式买币,能否被推定为主观明知,关键在于虚拟货币现金交易是否属于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。

虚拟货币的交易分为站内交易和站外交易,站内交易即交易所交易,站外交易如利用微信等聊天工具磋商后线上打款交易,也包括本文所讨论的面对面现金交易。

相较于站内交易和线上交易,面对面的现金交易较为麻烦,例如交易双方异地或者大宗的虚拟货币买卖要求携带现金量大。但其也有一定的优势,在我国,从本质来看,虚拟货币被定性为一种虚拟商品,不能因虚拟货币的虚拟性就否定其商品交易属性,在小额商品交易中,现金交易是普遍且较为安全的交易方式,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,采用现金的交易方式不存在明显异常。

在实践中,部分办案机关会认为行为人采用较为“麻烦”的面对面现金交易的方式买卖虚拟货币属于《解释》中“交易方式明显异常”的情形,并因此推定行为人明知是“赃币”

然而,对于“交易方式明显异常”最高检对所作出的解释是: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。

因此,不能单纯以虚拟货币—现金的转换就认定交易方式明显异常,应当回归其本质,此种转化是否是不符合市场规律,例如高效、便捷、安全。例如交易双方在异地,面对面交易的成本较大,或者说虚拟货币交易量大,携带的现金有几十上百万,但双方仍然采用现金交易的方式,并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,此时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币。但是,例如交易双方本就是同城的亲友,并且就几万元的交易额,此时面对面的现金交易并未给交易行为本身创造阻力,或者此种阻力微乎其微,不能认定该笔交易违反了市场规律,也不能推定明知。

2.从实际案例来看,虚拟货币现金交易并不必然指向行为人明知

【案号】珠检一部刑不诉〔2020〕42号

【基本案情】犯罪嫌疑人A预帮助他人将网络诈骗赃款通过虚拟货币变现,A让被不起诉人B按自己要求以B个人身份信息注册了火币交易所账号并绑定个人银行卡提供给A,再由C转交诈骗团伙使用。2019年B火币账号共卖币92万余个USDT币,B银行账号收到630余万元人民币,B将所取现金交给C保管。C将所取现金在武汉或深圳交给诈骗团伙。其中C安排姚某某、B乘坐高铁从武汉至深圳运送一次现金约200万元人民币给诈骗团伙。

【案件结果】认定B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不符合起诉条件,决定对B不起诉。

【理由】本案证据能够证实:被不起诉人B在2019年上半年受A安排,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、绑定银行卡提供给A使用,并受A安排运送现金给刘某某团队。但本案证据无法认定B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,也无法证实B提供银行账户收取、转移的资金为网络犯罪所得。理由如下:

1.目前查得的B涉案账户交易最晚一笔时间在涉案四个诈骗平台第一笔入金前,无法证明B涉案账户内钱款系该涉案四诈骗平台犯罪所得;

2.B不认识诈骗团伙成员,无直接或间接交往;A安排B以个人身份信息注册火币网账户并绑定个人银行卡时,并未明言或暗示用途;A安排姚某某、B提取巨额现金,因A从武汉送至深圳时,因A等人经商,提取现金的用途与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,亦无法证实B从中获得利益。

【解读】

本案中虽然不存在虚拟货币与现金的交易,但存在将虚拟货币变现为先进并运送的情形,从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来看,不能够以单纯的虚拟货币—现金转换情形来认定帮助者主观明知,因为现金的用途与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,不直接指向违法犯罪活动。同样,在虚拟货币交易被控帮信罪的案件中,不能单纯以虚拟货币—现金的转化情形来认定帮助者主观明知。

3.对于帮信罪中行为人“明知”的判断还应当综合来看

在《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>的理解与适用》中,最高人民法院指出“经研究认为,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,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,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,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,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,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,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。”

司法解释创设综合认定规则,要求充分关注各种主客观因素,不偏信某一证据的证明力,从整体主义的视角对“明知”与否作出认定。在本文所说的虚拟货币交易中,除了现金交易的形式,还应当结合交易价格是否异常、是否采用加密通讯、是否收到过监管部门的提示、是否被冻过卡等案件事实来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“明知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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